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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李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培,女。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XX小区(XX里小区)1-1-2003室的业主,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入住手续,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63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四项,“业主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规定。根据天津天地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六款,“业主于甲方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每月月初的1-10日内缴纳当月物业费”,以及第七款“甲方或者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日的比例缴纳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463元和违约金823.50元。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合同1份。2、业主的入住通知1份。3、业主的户籍资料卡1份。4、催缴物业费的发函1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培系XX小区(XX里小区)1-1-20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机构。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天津天地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XX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被告所有的XX里小区1号楼1门2003室房屋面积为80.75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51元。因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823.50元。本院认为,天津天地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XX里小区物业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实际为XX里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其运行依赖于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因资金问题导致物业公司运行不畅,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应当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46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费14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司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