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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民申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福信集团与三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福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光里。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钟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庆利,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天津福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集团)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信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福信集团提供的439454.64元的材料款票据能够证实该部分材料系福信集团出资购买,该部分款项应从福信集团应付三房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二审法院未予扣除。2、三房建公司针对八层吊顶拆除双面石膏板等工程未提供任何工程签证,而福信集团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八层的装修不是三房建公司施工的,但一、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福信集团应向三房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22058.328元。综上,福信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三房建公司提交意见称,福信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对于福信集团提交的439454.64元的材料款票据,双方均认可系三房建公司出资向案外人购得材料后再向福信集团提交的。福信集团虽主张其在收取该部分材料款票据时向三房建公司支付了与票面金额对应的价款,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福信集团仅以其持有的439454.64元材料款发票为依据,主张该部分价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三房建公司虽然针对八层吊顶拆除双面石膏板等工程未提供工程签证,但鉴定单位依据图纸及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记载认定上述工程系三房建公司施工并鉴定该部分价款为22058.328元,并无不当。福信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自行或案外人施工,仅以三房建公司未能就上述施工内容提供签证为由主张该部分工程不是三房建公司施工,依据不足。综上,福信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福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宇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雪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