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关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谢祥荣与胡佳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关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谢祥荣。委托代理人:李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佳琼。原告谢祥荣诉被告胡佳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荣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在被告胡佳琼开办的断桥林场养猪场给被告喂猪,每月工资1500元。但从2009年3月开始,被告胡佳琼就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只是每月打欠条给原告,被告一共给原告打了23张欠条。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得9000元,并将6张欠条还给了被告。现还剩17张欠条,每张金额1500元,共255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预支的生活费及扣除旷工费,被告胡佳琼还欠原告的工资23000元未支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佳琼支付原告工资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佳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祥荣于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在被告胡佳琼开办的断桥林场养猪场给被告喂猪,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胡佳琼没有按时向原告谢祥荣支付工资,而是给原告打欠条,被告一共给原告打了23张欠条,每张金额1500元。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胡佳琼索要得9000元,并将6张欠条还给了被告。还剩17张欠条,金额共计255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预支的生活费及扣除的旷工费,被告胡佳琼还欠原告的工资23000元未支付。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胡佳琼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原告23000元的工资,但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协商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7张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胡佳琼提供劳务,胡佳琼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胡佳琼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胡佳琼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时清偿债务,原告谢祥荣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佳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祥荣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欣忠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谭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