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明宝诉赵奎、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宝,赵奎,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明宝,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奎,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魏娟,女,汉族,系被告赵奎之妻。原告李明宝与被告赵奎、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奎、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宝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赵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8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叁拾捌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奎未作答辩。被告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赵奎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李明宝借款38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赵奎向李明宝借款叁拾捌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本金叁拾捌万元若逾期支付,违约时间在一年内(2012年1月15日前),违约金按法定利息的标准执行。另查明,该债务发生期间被告赵奎与被告魏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赵奎向原告李明宝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被告赵奎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赵奎与被告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魏娟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奎、魏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宝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赵奎、魏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宝借款利息(本金380000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赵奎、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