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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张某,女。法定代理人吉某,张某之父,1987年2月2日生。被告陈某,女,1991年9月5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吉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陈某与吉某之子,吉某与陈某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6月底吉某与陈某因感情不睦而分手,时原告由吉某直接抚养,对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未作约定。现仅凭吉某微薄工资难以维持原告生活需要,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陈某与吉某各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现已结婚,没有工作暂无抚养能力。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200元,待原告年满18周岁时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吉某与陈某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7日生育原告。吉某与陈某分手后,原告由吉某直接抚养,双方对原告的抚养费未作约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由其父吉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作为原告张某的亲生母亲,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关于原告的扶养费数额,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200元且须待原告18周岁时一次性支付,因每月100-200元难以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且待原告18周岁时一次性支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7月起至原告张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7月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