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十梅庵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4721-8。法定代表人吴如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海峡商贸综合区。法定代表人ONGHUA,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宇田公司)与被告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宇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田公司诉称:被告华源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截至立案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4539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45396元及利息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额2845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新宇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客户月底欠款明细单》(下称欠款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845396元尚未支付。被告华源公司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新宇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新宇田公司系生产聚氨脂等化工材料的企业法人,被告华源公司为从事皮革后整饰加工、针织布、服装及运动鞋的公司。从2008年起,被告华源公司就有向原告购买聚氨脂化工材料。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为3345396元,被告在欠款明细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45396元未能偿付。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宇田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45396元未能偿还,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453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45396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拖欠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4539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3元,由被告华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钟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