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史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2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至本市秦淮区象房村菜场2号摊位前,无故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席某,致被害人席某鼻背部及右面部创口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秦淮区象房村57幢107室门外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人张青青、史某乙、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席某的就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史某某用刀砍成轻伤,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9528元、因受伤造成的停业损失6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整容费59000元。为证实诉请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提交了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史某某均同意赔偿;关于因受伤造成的停业损失,被告人史某某认为数额过高;关于护理费、整容费,被告人史某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至本市秦淮区象房村菜场2号摊位前,无故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席某,致被害人席某鼻背部及右面部创口、鼻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代为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张青青、曹某、史某乙、史朱氏、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席某的就诊病历;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经过;7、户籍材料;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颜面部复合伤。2013年10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出院,出院诊断为颜面部复合伤、右前下胸壁占位性病变。2013年10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门诊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共计支付医疗费9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项目为零售生鲜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提供的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代为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主张医疗费952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主张护理费600元,被告人史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的手、脚并未受伤,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进行适当的护理确属必要,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整容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主张整容费59000元,被告人史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主张因受伤造成的停业损失6500元,被告人史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的误工费认定为6024.66元(36650元/年÷365天/年×60天)。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600元,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各项损失17952.66元。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52.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