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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与王允学、张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王允学,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石油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尚乾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四新。被告王允学。被告张晓平,系被告王允学之妻。被告申建海。被告赵桂松。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与被告王允学、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四新,被告王允学、申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平、赵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王允学在我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220000元,其妻张晓平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年,购买豪运牌汽车一辆(鲁H×××××)。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还款,但被告违约,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已多次违约,逾期欠款24360元及利息。故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360元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允学辩称,我就欠22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申建海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晓平、赵桂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与被告王允学签订济银海关支行贷字第201103151604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允学借原告款22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2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8.64161‰,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合同根据调整后的相当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开始调整贷款利率;如被告王允学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100%计算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王允学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允学与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被告王允学购买车辆(车牌号鲁H×××××)挂靠于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产权归被告王允学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允学签订济商行海关支行抵(贷)字第20110315160403号抵押合同,被告王允学以鲁H×××××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0617060167,车架号LZZTELND5AJ037391)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签订了济银海关支行保(贷)字第201103151604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被告王允学逾期还款,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放弃抵押抗辩权,并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王允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允学累计欠款2436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代理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允学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允学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并解除合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允学支付利息,要求过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利息。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借款24360元,并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64161‰加上100%计算);二、被告王允学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王允学、张晓平、申建海、赵桂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