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永平。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允松。委托代理人:周俊明。委托代理人:赵敬。原告张永平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现代城A8-1-1802号套房,原告按约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整。事后,原告方知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既未投资开发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7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137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购买了现代城A8-1-1802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优惠后为人民币2.8万元/平方米(原来单价为人民币3.08万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1.8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付款人民币120万元。因此,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预约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证。原、被告达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原告是知道被告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未动工建设的情况,被告也没有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之间就已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也没有再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过协商,也从未与被告协商过关于退款的事情。四、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以各种方式通知原告前来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一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前来办理,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退一步讲,被告即便要退款给原告,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也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预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整,被告也已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笔款项被告收到过,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20日就已经达成了现代城A8-1-1802室商品房预售关系,2011年9月20日双方对商品房的单价以及面积就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12日的《义乌商报》第14、15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在义乌商报上公布了被告中标取得了义乌中心区(现代城)地块的开发权,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原告是知道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未动工建设的情况,被告也不存在隐瞒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证据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博花园(原名为“现代城”)A区于2013年3月14日就已经符合预售的条件。证据3,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对方已经认可,不作为证据提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约商品房是已经知道商品房的相关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虽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情况表被告不作为证据,但原告认为双方对房屋的面积以及单价相关问题讨论,原告并没有在书面或者口头上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肯定,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现代城的广告。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约购买被告开发的现代城A8-1-1802号套房,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1份,在收据后面注明单价28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对被告认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该预约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一步磋商。原告认为其曾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提出取得预售证明后曾电话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双方均没有证据,但可以说明双方曾经进行协商,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磋商不成不能归责于一方,原告起诉要求退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对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签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缔约过失及双方协商不成的具体时间,故利息损失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未取得预售证明而销售商品房构成欺诈,从广告时间与双方签订预约合同时间结合当时房地产行情等情况,当时原告对未取得预售证明的情况应当明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永平预约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永平负担1065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1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