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32天)。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鲜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半岛某工地宿舍,用竹竿从窗户伸入,把被害人邵某放置在床头的联想牌型号为E530的笔记本电脑挑出并偷走,后将该笔记本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在南岸区百盛附近收购二手物品的游摊,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90元。被告人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的经济损失3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购机证明及清单,勘验、指认笔录,提取指纹笔录,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证书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