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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东梅与北京市金誉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梅,北京市金誉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李东梅,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誉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委会南侧200米。法定代表人郑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梅与被告北京市金誉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与被告金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梅诉称:2003年2月,我入职金誉喜公司,工作岗位是普通职工,月工资1800元。金誉喜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个月不休息,节假日也不休息,金誉喜公司也未给我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请求法庭判决:1、确认我与金誉喜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誉喜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3、金誉喜公司支付我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1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06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482.75元;4、金誉喜公司支付我2003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2000元和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6400元。被告金誉喜公司辩称:李东梅的所有主张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东梅属于农村户口。金誉喜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成立。李东梅与金誉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离开工作岗位后,李东梅未为金誉喜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9月6日,李东梅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金誉喜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誉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3、金誉喜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1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06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482.75元;4、金誉喜公司支付其2003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2000元和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6400元。2013年12月1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2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东梅的全部申请请求。李东梅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28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为条件。结合金誉喜公司成立时间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李东梅与金誉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30日。李东梅主张其与金誉喜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解除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东梅与金誉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0日解除,其相关诉讼请求应当在1年内提起,李东梅未提交有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本院采信金誉喜公司有关李东梅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李东梅有关其要求金誉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3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东梅要求金誉喜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梅与被告北京市金誉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自二○○三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东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东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鹏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