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良峰。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至5月间向原告购买木材等装饰材料,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合计购买金额为人民币50,462元(以下币种同),在2013年8月22日前,被告已付18,460元,余款32,002元未付。2013年9月26日对账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2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2,00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价值50,462元货物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双方交易总额为50,462元,被告已支付18,460元,尚欠32,002元未付的事实;3、被告工商信息资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胡剑变更为卫良峰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等装饰材料,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50,462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剑出��对账单,确认双方总交易额为50,462元,被告已支付18,460元,尚欠32,002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胡剑变更为卫良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002元;二、被告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端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32,00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40元,均由被告上海竞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