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慧敏、胡雪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慧敏,胡雪云,赵军焕,金圣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林。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杨慧敏。被告:胡雪云。被告:赵军焕。被告:金圣华。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慧敏、胡雪云、赵军焕、金圣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敏、胡雪云、赵军焕、金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慧敏因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赵军焕、金圣华提供担保,被告胡雪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被告赵军焕、金圣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汇入杨慧敏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现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慧敏、胡雪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5‰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军焕、金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慧敏、胡雪云、赵军焕、金圣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慧敏、胡雪云、赵军焕、金圣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慧敏因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赵军焕、金圣华提供担保,被告胡雪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被告赵军焕、金圣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汇入杨慧敏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慧敏、赵军焕、金圣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慧敏借款后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雪云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杨慧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军焕、金圣华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敏、胡雪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军焕、金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3元,减半收取69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6.50元,由被告杨慧敏、胡雪云、赵军焕、金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