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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蔡卿河与杨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蔡卿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庆寿,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秋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蔡卿河与被告杨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卿河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卿河诉称,被告杨秋义多次向其购买猪用预混合饲料,2014年3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965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款��一份并承诺于一周内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搪塞、躲避而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31965元。被告杨秋义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秋义向原告蔡卿河购买饲料,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欠款单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计3196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蔡卿河提供欠款单一张作为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杨秋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秋义尚欠原告蔡卿河货款3196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及其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卿河货款3196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琳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