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自报),绰号“阿菲”,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叙勇,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潮安县古巷镇孚中村艺光陶瓷厂工作过程中曾发生纠纷。被害人黄某甲为泄愤,于2013年8月15日晚,纠集被害人黄某乙、蔡某某等多人到潮安县古巷镇孚中村艺光陶瓷厂殴打被告人韦某某,将韦打倒在地,被告人韦某某掏出随身携带一把匕首朝被害人黄某乙等人乱刺,刺伤被害人黄某乙的胸部等部位,刺伤被害人蔡某某腹部,后持匕首追赶被害人黄某甲至厂内车间,划伤被害人黄某甲的脸部,后被在场的工友拉开,被告人韦某某遂将匕首交给工友保管。被告人韦某某于当晚在厂内被接报赶到的公安干警传唤到案。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蔡某某的损伤均属重伤;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韦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被打倒在地才反抗的。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韦某某对黄某乙、蔡某某的伤害行为属于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案发后,厂方向警方报案,被告人韦某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同志到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黄某甲为泄愤,纠集被害人黄某乙、蔡某某等多人殴打被告人韦某某引起的,对方存在明显过错;4、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韦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在潮安县古巷镇孚中村艺光陶瓷厂工作,而黄某甲在该厂打暑假工,双方曾在工作过程中因借铲车的问题而发生矛盾。2013年8月15日晚,被害人黄某甲为泄愤,纠集被害人黄某乙、蔡某某等多人到潮安县古巷镇孚中村艺光陶瓷厂,准备殴打被告人韦某某,时韦某某正与工友龙某某到厂内停车场取摩托车,韦某某见状不敢离厂,并打电话给其姐夫朱某某,让朱过来接其下班,后韦某某与龙某某各坐在摩托车上等候朱某某。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等人遂过去围住韦某某,用拳脚将韦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韦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被害人黄某乙等人乱刺,进行反抗,后刺伤被害人黄某乙的胸部等部位,刺伤被害人蔡某某的腹部,后又持匕首追赶被害人黄某甲至厂内车间,划伤被害人黄某甲的脸部,后被在场的工友拉开,被告人韦某某将匕首交给工友保管,工厂工作人员报警,并将被告人韦某某控制在厂内。当天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厂内被公安人员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左下胸部近剑突处损伤致胸骨骨折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均属轻伤;其全身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蔡某某的腹部刀刺伤致腹腔内积血约700ml,侧腹膜及后腹膜破裂,侧腹膜及降结肠系膜、后腹膜巨大血肿,急诊行剖腹探查、后腹膜血肿清除、填塞止血、腹膜破裂修补术,属重伤。黄某甲的左颧部缝合创口4.8cm,属轻伤。韦某某的双眼眶、左肩顶、右腰背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的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在刘某处扣押被告人韦某某于案发当天伤害被害人所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2)证人陈某某(艺光陶瓷厂工人)的证言:其曾听黄某甲说韦某某向他和另一同事借拉土胚的车借不成,后双方发生打架。2013年8月15日晚上19时许,其看见10多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陆续来到厂门口,此时韦某某和另外2名男子各自坐在停车场的摩托车上。大概过了20分钟,其看见他们10多人把韦某某三人围起来,后被工厂的管理员劝散,双方稍微走开一会后又重新围在一起,其看到黄某甲叫那10多人一起和韦某某他们三人打起来,韦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韦某某站起来后右手拿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朝人群乱刺,其听到人群中有人喊有刀,快跑,后人群全部散开,黄某甲和另一男子往窑部方向跑,韦某某尾随黄某甲后面追过去。当时由于灯光太暗,看不清他刺伤谁,听说刺伤了3人。(3)证人黄某1(艺光陶瓷厂工人)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20时左右,其看到黄某甲等几个小弟围着工人“阿菲”殴打,后“阿菲”被推倒在地上,就拿出一把刀朝那几个小弟乱刺,三个小弟被刺伤了,后“阿菲”朝车间里跑,其跟几个工友合力把“阿菲”制服,并打电话报警。(4)证人龙某某(艺光陶瓷厂工人)的证言:案发前几天,老乡韦某某跟其说他和厂里一拉胚的戴眼镜的本地同事打架。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其和韦某某走到厂里的操场准备开摩托车回家,见到厂门口和操场有10几个人,那名和韦某某打架的戴眼镜的本地同事也坐在摩托车上。韦某某说那些人是来打他的,并打电话让他姐夫来厂里接他,之后他们各自坐在摩托车上玩手机。后来戴眼镜的本地同事和厂门口、操场的那些男子过来围着其和韦某某打,其被打了几下后,看到厂里一名管理人员站在保安室门口附近,叫他们别打架,其就跑到管理人员旁边,那10几名男子一见管理人员过来,全部人往厂外面跑。后其看到韦某某从厂里的车间出来,脸部被打肿了,鼻子流血,其拉他在保安室里面坐。过了一会儿,警察同志到达现场。(5)证人刘某(艺光陶瓷厂工人)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晚上8时多,厂里一名贵州男子被十几个本地男子殴打,后来贵州男子用一把匕首划伤了对方,被厂里的人劝开后,贵州男子叫其帮他拿那划伤人的匕首,他们打架时其没有在场。其回到宿舍才发现刀刃上有血。第二天派出所同志找到他,其将匕首拿出来。(6)证人黄某2(艺光陶瓷厂工人)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18时多,其因叉车的事被一装窑的贵州男子打,后告诉黄某甲,因之前黄某甲也跟那贵州男子打过架,黄某甲叫其一起过去打那贵州男子,但被同事劝阻。20时左右,其看见黄某甲跟几名不认识的人聚在操场,并商量着什么,当时那贵州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后来黄某甲和几名不认识的男子站在贵州男子身边,黄某甲先动手打贵州男子,那些不认识的男子就和黄某甲一起围着打那2名男子,过了一会儿,其听到有人喊有刀,快跑,并见到黄某甲快速地跑进车间,贵州男子持刀在车间里追黄某甲,并持刀划伤黄某甲的脸,后被同事拉开。黄某甲他们几个人没有带工具。(7)证人朱某某(系被告人韦某某之姐夫)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20时左右,其接到韦某某的电话,说厂外面有10几人等着打他,叫其过去厂里接他回家。其赶到陶瓷厂,见韦某某脸部被打肿,其想带他到医院治疗,但艺光厂的管理人员说已经报警了,要等警察同志处理。(8)证人黄某3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晚上7时30分左右,黄某甲打电话说被厂里一名外省人欺负,叫其过去教训那名外省人。20时左右,其到艺光厂门口,见到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陆某某等十多人在那里,他们进到艺光厂内的外埕,围住欺负过黄某甲的三名外省人,其中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围住一个穿白衣稍瘦一点的外省人,接着便用拳脚打他,将那名外省人打倒在地,他们见他倒在地上就停手。那名外省人从地上爬起来,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长的小刀,朝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等人乱划乱刺,先刺中蔡某某的下腹部,后刺中黄某乙上身左侧、黄某甲的脸部。(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之前黄某甲跟艺光厂一名贵州男子因厂里的铲车发生纠纷。2013年8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其跟黄某3、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等人准备教训那贵州男子。他们到了艺光厂里面,发现贵州男子跟另外两名外省男子在一起,其跟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黄某3上前去推贵州男子,将他推倒在地上,用脚踢他,踢了几下之后,贵州男子忽然摸出一把水果刀,朝他们胡乱刺来,其见到贵州男子有刀,就跑开了,并听蔡某某喊他被刺到了,后贵州男子用刀刺中黄某甲的脸部。黄某乙的胸口被贵州男子刺中多处,蔡某某被贵州男子刺中腹部。(10)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3年8月15日19时多,黄某甲打电话说有事,叫其到艺光厂。后其到了艺光厂,黄某甲说他和厂内一名贵州男子发生冲突,叫他们过来教训那贵州男子,后黄某甲看到贵州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正准备去停车场开摩托车,黄某甲指认了贵州男子,后其与黄某甲、蔡某某及几名不认识的男子约8、9人过去站在贵州男子附近,黄某甲打贵州男子的脸,贵州男子打其一下,其用脚踢贵州男子一下,蔡某某、黄某甲也一起打贵州男子,将他从摩托车上打到地下,贵州男子从地下站起来后,右手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往其身上刺了几刀。其大声喊,他身上有刀,快跑。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时他们没有带工具。(1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5日19时多,黄某甲打电话叫其去艺光陶瓷厂,说他有事。20时左右,其来到陶瓷厂,得知操场上2名坐在摩托车上玩手机的其中一名贵州男子前几天跟黄某甲发生冲突,叫他们来就是要打他。后他们约8、9人过去站在那2名男子旁边,黄某甲先打了贵州男子的脸,后其和黄某甲、黄某乙及另外一人围着打贵州男子,另外几人围打另一名男子。贵州男子被他们打后从车上摔倒在地下,他们就停手,贵州男子就从地下站起来,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往黄某乙的右胸刺了一刀,又用刀往其肚子刺了一刀,后其被送到医院。他们这一方没有带工具。(1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案发前几天,一名贵州男子向其借拖车,其没有借,双方发生打架。2013年8月15日18时多,黄某2说刚才因拖车的事被那贵州男子打,其生气,打电话叫黄某乙、蔡某锋、蔡某某、黄某4来厂里。19时50分,黄某乙等人来厂里,其跟他们说因黄某2被贵州男子打,叫他们过来是要打贵州男子。过了一会儿,贵州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准备到厂里操场开摩托车,其指认了贵州男子,后他们8、9人过去站在贵州男子附近,其先过去用拳头打贵州男子的脸,后其和黄某4、黄某乙、蔡某某一起打贵州男子,其他人就和另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打了几下后,贵州男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下,他从地下站起来后,右手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往黄某乙的右胸刺了一刀,又往蔡某某的肚子刺了一刀,这时,其听到黄某乙说有刀,快跑,其马上跑回车间,贵州男子一直追其到车间里面,用刀往其脸上划了一下,后被同事拉住。他们没有带工具。(1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其和老乡龙某某下班到停车场准备开摩托车回家,发现之前与其发生过矛盾的一名年轻男子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经辨认是黄某甲)伙同另外十几名男子一直在工厂徘徊,看样子是在等他们出去要打他们,其不敢出去,并打电话让其姐夫过来接他,后其与龙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玩手机。20时20多分,对方有几个人来到他们身边,用拳头打他,其连人带车一起被打倒在地上,他们用脚踢他,用手打他,其用右手去摸裤袋,摸到一把匕首,于是掏出匕首横着向打他的人扫过去,那些人看到其手拿匕首就稍微有点散开,其站起来,当时有一个男子抓住其手要打他,其用匕首刺过去,后其用匕首乱刺乱划,那些人见到其有匕首就四处跑开。其看见年轻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往彩绘车间方向跑开,其持刀追过去,那戴眼镜的男子持一根木棒打中其脖子,其拿匕首刺中戴眼镜的男子的脸部,后被工友拉开,其知道事情闹大了,就叫装窑的云南小弟帮其拿匕首。后有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将其带走。戴眼镜的男子是在艺光陶瓷厂打暑假工,之前其曾向戴眼镜的男子借铲车,但他不肯借,双方发生吵架。其随身携带的匕首是其用来切西瓜的,对方打他的人没有持工具。(14)鉴定意见:黄某乙的左下胸部近剑突处损伤致胸骨骨折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均属轻伤;其全身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蔡某某的腹部刀刺伤致腹腔内积血约700ml,侧腹膜及后腹膜破裂,侧腹膜及降结肠系膜、后腹膜巨大血肿,急诊行剖腹探查、后腹膜血肿清除、填塞止血、腹膜破裂修补术,属重伤。黄某甲的左颧部缝合创口4.8cm,属轻伤。韦某某的双眼眶、左肩顶、右腰背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1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及概况。(16)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经相片辨认,指认黄某甲就是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是他带头先来打他的。被害人蔡某某、黄某甲及证人陆某某、黄某3经相片辨认,均指认韦某某就是贵州男子。被害人黄某乙经相片辨认,指认韦某某就是用刀捅伤他的人。证人黄某1经相片辨认,指认韦某某就是刺伤黄某甲等三个小弟的人;黄某甲就是被“阿菲”刺伤的男子。证人黄某2经相片辨认,指认韦某某就是刺伤黄某甲的贵州男子。(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被害人的病历记录等其他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遭到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等人殴打的不法侵害时,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黄某乙、蔡某某重伤,其行为虽具有防卫的性质,但造成被害人黄某乙、蔡某某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在持刀刺伤黄某乙、蔡某某后,又持刀追赶黄某甲,并致黄某甲轻伤,其持刀伤害黄某乙、蔡某某、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辩解称其是被打倒在地才反抗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韦某某对黄某乙、蔡某某的伤害行为属于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发现黄某甲一方纠集多人准备殴打他时,遂打电话让其姐夫过来接其下班,并在停车场等候其姐夫,其主观上并没有准备与黄某甲互殴的故意,其身上虽携带一把匕首,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携带匕首的目的是为了打斗。后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等人先动手殴打韦某某,将其打倒在地,致韦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韦某某为了使其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时其才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并持匕首朝不法侵害人黄某乙、蔡某某等人乱刺,其对不法侵害人黄某乙、蔡某某实施防卫是适时的、必要的。但韦某某采取持匕首乱刺不法侵害人黄某乙、蔡某某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黄某乙、蔡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与黄某乙、蔡某某等人徒手殴打的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韦某某持刀致被害人黄某乙、蔡某某重伤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厂方工作人员已报警,并将被告人韦某某控制在厂内,后公安人员到工厂将韦某某带回审查,故被告人韦某某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一方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韦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静纯代理审判员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谢鸿生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