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平与被告何达湘、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平,何达湘,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韦平,男,1950年4月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女,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达湘,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珍,女,1964年2月7日出生,壮族。原告韦平与被告何达湘、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君担任记录。原告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丽、被告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达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平诉称,2006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原告从事经营水泥业务,被告何达湘称其工地正缺水泥,让原告帮忙供货,期间,被告李珍也参与工地的管理工作。从2006年1月2日至2月2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73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延未付。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何达湘所欠的水泥货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桂平市公安局蒙圩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买卖水泥清单》一份及被告何达湘签收原告水泥的《收条》四份、被告何达湘支付部分水泥货款5400元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何达湘购买原告的水泥共85吨折款22700元并支付部分水泥货款54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7300元的事实;4、《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何达湘要求其付清尚欠水泥货款的事实;5、证人梁某庭上证言,证实原告韦平供应水泥给被告何达湘的事实。被告何达湘书面答辩称,被告没有在西江农场承包过任何工程,根本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珍辩称,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间虽在贵港市石洋塘个体户开办的针织厂务工,从未有过参与被告何达湘承包工程的任何工作,也不清楚何达湘是否欠有原告的水泥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何达湘、李珍《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及《居民户口簿》,证明两被告身份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2006年原告在贵港市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因其承包西江农场开发区工程需要水泥,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供应工程所需的水泥,原告于2006年1月2日向被告何达湘供应水泥35吨、价格按每吨270元/吨计,同年1月19日向被告何达湘供应水泥35吨、价格按每吨265元/吨计,同年1月29日向被告何达湘供应水泥15吨、价格按每吨265元/吨计,原告三次向被告何达湘供应水泥共85吨,折款22700元,被告何达湘于2006年2月21日仅支付部分水泥款5400元给原告,尚欠的水泥货款173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何达湘���今未付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17300元。另查明,被告何达湘、李珍两人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达湘向原告购买水泥共85吨、折款22700元,有被告何达湘在接收水泥货单上签字及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何达湘仅支付过货款54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的水泥货款17300元未付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达湘尚欠原告的水泥货款未付清,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且被告李珍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何达湘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何达湘所欠的水泥货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173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主张未欠有原告的水泥货款,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达湘、李珍应支付水泥货款17300元给原告韦平。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达湘、李珍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黎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