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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达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田某甲,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丛林,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玉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达平、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20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起名田某乙,现辍学在家。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已有第三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3年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和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都有第三者及分居满2年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彭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婚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第三者以及分居三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朱丛林向证人伍某某所做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2、被告代理人朱丛林向证人田某丙所做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第三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材料中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分居三年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言中“据说各自另寻新欢”是间接证据,又无直接证据和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结婚生女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出殴打原告和分居3年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实际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认为证言内容均不实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份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尔发生过争吵,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20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女田某乙,现辍学在家。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彭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相互猜疑,但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全部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玉娥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 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