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游双成与被告郑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双成,郑红兵,李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游双成,男。委托代理人仇雷,系湖南白泉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红兵,男。被告李建君,男。原告游双成与被告郑红兵、李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双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兵、李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双成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郑红兵人民币525000元用于经营酒店,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300天(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郑红兵如逾期还款,仍然应该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并按总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逾期15天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借款总额的5‰按日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郑红兵,并由被告郑红兵出具借据。被告李建君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至今已逾期6个多月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诸邵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请求1、判令被告郑红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支付利息1785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算至本金全部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郑红兵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73500元(从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3、判令被告郑红兵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4、由被告李建君对以上款项的偿还和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原告525000元、月利率2分;3、借条,拟证明借款期限为300天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被告李建君为担保人,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4、湖南白泉律师所委托书,拟证明一审诉讼代理费用为20000元;5、代理费欠条,拟证明一审诉讼代理费用为20000元;被告郑红兵、李建君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游双成借给被告郑红兵人民币525000元用于经营酒店,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300天(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郑红兵如逾期还款,仍然应该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并按总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逾期15天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借款总额的5‰按日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郑红兵,并由被告郑红兵出具借据。被告李建君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至今已逾期6个多月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红兵与原告游双成签订了借款525000元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建君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游双成要求被告郑红兵、李建君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游双成要求被告郑红兵、李建君偿还违约金、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双成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至还清日止)。由被告李建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2620元,由被告郑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自力审 判 员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