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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富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富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我提出,因其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0000元,我表示同意,当日我将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我出示借条一份,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2012年3月开始,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无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处拿取150000元属实,这是原告按协议给我交付的保证金,不是借款。2011年10月27日前,经我介绍撮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因原告贩运燃煤,由案外人王某某为原告联系火车车皮,原告提供300000元作为车皮损失保证金,该款交与我(中证人),我收到该款后,将款全部交付王某某,我们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后原告与王某某的利用车皮贩煤协议因故搁置,王某某便将已收取原告的150000元分次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其中5000元是以其他形式抵债,现原告诉我借款不当,我不应给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不是借款。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1年10月27日形成的书面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150000元为保证金。二、2011年10月27日王某某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当时被告将150000元交付王某某时,原告是知情的。三、吴哲给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及王某某的银行汇款单两份,面额共计75000元,欲证明原告已从王某某处收回保证金75000元。四、张兴吉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三份,面额60000元,欲证明经原告同意后,王某某将一部分款60000元交付张兴吉收取。五、原告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面额10000元,欲证明原告从王某某处收取保证金10000元。六、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50000元属于保证金,且已交付王某某收取了。七、经被告申请,法院对证人王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在现场),欲证明150000元为保证金,且在原告不知情时,王某某将15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事情过后被告知道此事,被告找原告落实款项,但原告一直不予认可。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保证金按协议约定应由(中证人)被告保管,而为何转到王某某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保证金。庭审前即2014年5月8日本院对原告、被告同时做了谈话笔录,原告承认该150000元属于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被告保管。经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认为其诉称的150000元属于借款性质,且以民间借贷为由诉来本院,故双方发生的150000元经济往来,如是借贷性质则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应以本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由认定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庭前原告已认可该借条属于交付的保证金,故该借条内容不属于借款性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四、五与本案无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处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即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认为诉讼中的150000元偿还了145000元,即将原请求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变更为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对于变更后的请求,被告认为自己不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经被告介绍撮合,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订立了协议书一份,中证人为被告王某某,约定,原告贩卖燃煤,由王某某给原告联系火车车皮,为防止原告没有在指定时间内将燃煤送入煤台而发生罚款,则由原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存入中证人被告王某某名下,不能动用。后原告实际给被告交付保证金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作运煤生意资金。后原告与王某某订立的协议书因故没有履行。原告以自己持有被告出具借条、该150000元属于被告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即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10000元属于借款性质还是协议书中的保证金,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面额150000元),但原告已认可该150000元属于其交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将该款出借给被告,故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理由起诉无有事实根据,该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中3650元退还原告,另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董明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