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白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白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方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年11周岁。200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为现在无法一起生活,所以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安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生育女儿张某乙于200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4.安图县松江镇德化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1岁,被告方某某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5.证人邢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大约有五、六年了;6.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有时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大概有六、七年了;7.证人林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挺好,后来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大概在2006至2007年离家出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自然情况;对证据4-7证明被告方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四份证据对于被告方某某离家出走的时间均不一致,不能确定方某某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取其共同的交集,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至少为五年。被告方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相识,之后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一起生活,于200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有五年之久,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分居达五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自负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生育女儿张某乙(2002年1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明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人民陪审员 孙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