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西陵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华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华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西陵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华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秀,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华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19741.49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748、执行费409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3837.49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审 判 长  余 晓审 判 员  马晓曦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