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忠庆与汪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忠庆,汪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鲁忠庆。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汪国芳。原告鲁忠庆诉被告汪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忠庆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最长为10天,自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当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国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授权书、借款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汪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忠庆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汪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员李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