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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利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刘利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文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利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芳委托代理人韩文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05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2月8日9时,韩文胜驾驶豫JPK9**宝马车沿濮上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濮上路口撞到了濮上路路东的暖气管道,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0817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6日,濮阳市金德瑞汽修厂对原告的车辆维修需要的配件费和工时进行计算,原告需支付配件费159637元,工时费16600元,合计17623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汽车维修厂的价格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6237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坏仅凭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情况,本车车损被告公司核损为68510元,残值为480.37元,与原告诉请差距巨大,建议应首先确定实际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PK9**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05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2014年2月8日9时00分,韩文胜驾驶豫JPK9**号小型轿车沿濮上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益民路口撞到了濮上路路东的暖气管道,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韩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金德瑞汽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配件费159637元,工时费16600元,合计17623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JPK9**号小型轿车鉴定,被告同意,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5月18日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519号评估报告,豫JPK9**车辆损失为124289元,原告已支付该次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76237元,本院认为,豫JPK9**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24289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9289元。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利芳损失129289元;驳回原告刘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5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少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