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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仅一个月,就于2012年10月23日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至今未过门,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一起生活。因为婚姻基础太差,婚后无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重大生理缺陷,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这些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曾于2013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我撤销了诉讼,但在随后的半年时间里,被告一次也没有劝说我回去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各人的债务,各人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撤诉。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仅一个月,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原、被告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所欠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邝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