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洪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彦。2006年10月1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四百五十元并收缴赌资一百九十元。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14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4月24日因���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傍晚,被告人李洪彦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台州银行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春法,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该包冰毒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春法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洪彦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洪彦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