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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荥经县人。被告丁某甲,男,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荥经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华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85年12月3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85年12月3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已成年。由于最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以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以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华剑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卢一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