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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本市泉山区徐丰公路南岗卡口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彭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被告人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mg/100ml血,后经抽血送检进行酒后物证鉴定,证明被告人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8.3mg/100ml血。根据鉴定意见及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其现场检查及抽血过程物证照片;被告人彭某案发后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彭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尚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本案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