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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赖小清诉被告梁杰庭、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清,梁杰庭,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赖小清。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杰庭。委托代理人刘有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雄。委托代理人杨俊梅,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赖小清诉被告梁杰庭、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梁杰庭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昌,被告粤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清诉称,2013年10月15日19时2分许,被告梁杰庭驾驶被告粤顺公司所有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市温江区分水村道路由西向东朝成都市温江区分水村5组方向行驶,至分水村5组32号门前路段处,与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公路至右侧边缘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赖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杰庭承担全部责任。赖小清受伤后,前往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半月复查CT。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费用65487.1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梁杰庭辩称,2013年10月15日17点30分下班后,与朋友外出吃饭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信息、劳动合同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粤顺公司辩称,电动车不是公司所有,梁杰庭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规定早上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之外。对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2800元每月的工资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杰庭为被告粤顺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5日19时2分,梁杰庭下班时间外出吃饭后,醉酒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市温江区分水村道路由西向东朝分水村5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分水村5组32号门前路段处,梁杰庭与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公路至右侧边缘的原告赖小清发生相撞,导致梁杰庭、赖小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杰庭承担全部责任,赖小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小清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赖小清受伤住院共花去住院治疗费10209元,已由粤顺公司垫付。2014年1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3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小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赖小清支付了鉴定费860元。赖小清自2012年8月起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场镇隆盛街114号永宁胥厚立副食便利店上班,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28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1200元,平均每月2543元。另查明,赖小清之母徐秀英于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古井镇心妙枣林村九组,另育有一女赖超秀、一子赖建虎。赖小清之子洪俊申于2004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平分水村8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赖小清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薄、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查询信息、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粤顺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梁杰庭承担全部责任,赖小清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杰庭应对赖小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梁杰庭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粤顺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粤顺公司不承担责任。梁杰庭向本院申请对赖小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现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采用,故对梁杰庭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赖小清受伤前在永宁胥厚立副食便利店上班,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医嘱休息一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45天(15天+30天)。赖小清之母徐秀英、其子洪俊申属于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赖小清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4.误工费3814.5元(2543元/月÷30天×45天);5.伤残赔偿金46607.15元(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536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3+5367元/年×9年×伤残系数0.1÷2);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860元,以上共计55981.65元,由梁杰庭向赖小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赖小清支付赔偿金55981.65元;二、驳回原告赖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赖小清承担100元,由被告梁杰庭承担588元(此费用已由赖小清预交,梁杰庭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赖小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