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万士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万士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0050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雅,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士伟,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万士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采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生卫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称:被保险人李云为其苏D×××××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保单号为ACHZD99D912X0169490。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53620元。2012年10月15日,1时11分左右侯波驾驶登记在李云名下的苏D×××××轿车在常州武进高新区清洋路与鸣新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苏D×××××号车相撞,事故致苏D×××××轿车受损。后交警认定万士伟承担主要责任。经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873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支付了87300元保险金,因万士伟应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故依法向万士伟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一、万士伟支付保险代偿款8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士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钟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62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2012年10月15日,1时11分左右侯波驾驶登记在李云名下的苏D×××××轿车在常州武进高新区清洋路与鸣新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苏D×××××号车相撞,事故致苏D×××××轿车受损。后交警认定万士伟承担全部责任。李云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起诉请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9月20日,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确认原告应赔偿李云车损金额为87300元。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万士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侵权行为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万士伟承担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中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全部车损赔偿金,有权要求万士伟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公司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理赔款87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万士伟应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87300元。被告万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士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8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