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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许金元,小名元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3月25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24KM+900M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吴庆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许某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年检。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庆银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二人受轻微伤,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双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双方本人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庆银、许金山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违法查询记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