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方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银辉玩具有限公司(下称银辉公司)的员工,担任二楼车间组装二部组长,负责监督员工在包装盒上打印日期。杨某某(另案处理)原系银辉公司营业部员工,负责外发货物。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张某某和杨某某合伙盗窃银辉公司的玩具。张某某未经允许,私自将存放于车间物料区的成品玩具拿走,存放于四楼次品区并包装好,待积攒到一定数量后用叉车将玩具拉到杨某某管理的仓库内,再由杨某某利用外发货物的机会将玩具偷偷运出公司外面。2013年11月30日,银辉公司的保安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张某某有盗窃嫌疑,遂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公司将张某某抓获,在张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张租住的怀德社区下庙田仔铺三十一巷4号*房间缴获带有SILVERLIT标识的遥控玩具车等被盗玩具一批(共价值14194元)。破案后,上述被盗玩具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银辉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甲、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授权书,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起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