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辉祥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职业。2008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第00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金色未来”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7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办案说明;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还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1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金色未来”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正武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