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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任永与张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张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任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男,××年××月××日出生,系任永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万宝,男,下花园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输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涿鹿县轩辕路25号。负责人阮文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该公司法务员。特别代理。原告任永与被告张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赵万宝和被告张金军、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上午11时40分,在下花园区采石场附近110国道辅线与下花园外环路交叉口处,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杨宝龙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0674.89元。被告张金军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75.29元,其雇佣的司机杨宝龙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项目内赔偿,因无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的责任质证后再详细说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0时40分,杨宝龙驾驶被告张金军所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下花园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花园采石场附近110国道辅线与下花园外环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任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永受伤。该事故经下花园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该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无虚假报案。原告于当天被送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22日开始没有医嘱,同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975.29元。原告伤情经下花园区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2、3、4、5、6肋骨骨折,右肺胸腔积血,面部、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依据其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鉴定结论为:1、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②右侧第2-6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期三个月;5、二次手术取锁骨内固定约需6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049.8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34元、伤残赔偿金19870.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81054.2元。另查,肇事司机杨宝龙系被告张金军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任永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北山街社区居住多年。任永住院期间由其子任海东护理。被告张金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975.29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原告任永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的有: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9049.89元(包括鉴定医疗费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39429.89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70.4元(22580元×11%×8年=19870.4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38470.4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80500.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永提供的户籍证明、下花园区北山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下花园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治疗药费清单、手术记录、下花园区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医疗费票据2张、华佗医院外购药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收费票据1张、任海东护理证明1张;被告张金军提供的垫付医疗费27975.29元证明1张、行车本、驾驶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1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军雇佣的司机杨宝龙驾驶机动车沿下花园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花园采石场附近110国道辅线与下花园外环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任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现场不存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任永与被告张金军承担同等责任。因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部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故在同等责任下赔偿原告损失的60%。对原告代理人主张住院6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10月22日后无住院医嘱,故实际住院日以56天为宜。对原告代理人主张赔偿交通费434元的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交通费3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医嘱丢失后又补开医嘱与用药证明,且属于治疗的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超出国家标准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已满73周岁,应以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1941年6月2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72周,因此以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对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口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经在下花园区生活多年,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对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的辩解意见,因有法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870.4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48470.4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永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金额29429.89元的60%,为17657.93元;以上共计66128.33元。二、被告张金军赔偿原告任永法医鉴定费1560元。先期垫付的27975.29元医疗费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金军负担1080元,原告任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永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宇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