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祁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鹏,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某诉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鹏和被告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曾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二人更无任何感情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长春市铁北四路81-17号6-15/15-1栋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并要求原告返还取走的三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房屋系公有房屋,被告只是使用权,对于原告名下有一套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屋,对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平均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受让于许某乙与的铁北四路台北大街拆迁款70300元被原告领取,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还在被告银行卡中取走7306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30000元,需要出示证据,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祁某某和被告商某某经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前,原告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62号4座45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4.19平方米,房屋当时价值118000元,零首付,贷款118000元,贷款期限二十年,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贷60个月,本息合计还款47710.82元。原、被告对该房屋现价值4000元/平方米均予以认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有一处位于铁北四路81-17号房屋,2010年7月4日与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有《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尚未获得回迁安置。2012年原告曾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衣物已自行分劈完毕。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许某甲出庭作证并出具2014年2月10日债权赠与承诺书,证实在2010年时证人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互通立交桥附房的拆迁补偿款70300元,系赠与给被告本人,与原告无关,同意由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对证人陈某某,且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要求与被告商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属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给予被告合理补偿。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购买房屋时房屋总价款118000元、房屋现价值约296760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47710.82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应给予被告59639元的房屋价款补偿。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尚未安置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仍未回迁安置,不宜分割,原告可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及安置完毕后,再行起诉进行依法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存款30000元一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证人许某乙与的债权及依法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现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领取70300元拆迁款,另被告关于共同存款的证据亦不充足,故上述两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某和被告商某某离婚;二、婚前由原告祁某某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62号4座451号房屋归原告祁某某所有,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祁某某自行归还,原告祁某某给付被告商某某59639元房屋补偿款;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已自行分劈完毕;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商某某负担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