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阙某某、朱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马王坪“食腾”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渝B1K7**长安面包车搭载朋友阙某某、朱某某经马王坪正街、巴南大道将朱某某送回巴南区恒大城小区住处,后其再次驾车搭载阙某某沿渝南大道行驶往巴南区民主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南大道岔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龚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4.0毫克/100毫升和129.0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龚某某静脉血检材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32.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渝B1K7**长安面包车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