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果,杨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杨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锦霞,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世伟,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果、杨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果、杨龙,辩护人刘建宇、王锦霞、冯莉、张世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果、杨龙按照邹某某提出需要购买毒品的要求,将1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到潼南县,按160克计算,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某和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48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了全部毒品和赃款。被告人陈果、杨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陈果的犯罪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2、被告人陈果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陈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果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2、被告人杨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杨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邹某某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人陈果联系购买毒品,并从被告人陈果口中得知每克冰毒要250元。同月16日,邹某某又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人陈果联系,为了取得被告人陈果的信任,假称有人要购买160克冰毒,每克按280元计算,他从中获取每克30元的利益,被告人陈果表示同意,并约定次日到潼南县交易。同月17日12时许,邹某某与张某某携带44800元现金入住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邹某某与被告人陈果联系了购买毒品事宜。被告人陈果与被告人杨龙商议,由被告人杨龙负责联系毒品卖家,所获利益二人平分。后被告人陈果、杨龙一起来到杨龙联系的毒品卖家处,与对方谈好赊购每克230元的毒品,被告人陈果因不能确定邹某某所说购买毒品的真实性,就于当日15时许,与被告人杨龙一起将毒品样品带到了邹某某与张某某入住的房间,确认了对方要购买毒品后离开了房间。因毒品卖家处每克230元的毒品缺货,被告人杨龙在卖家处又拿了每克220元的毒品样品交给被告人陈果,被告人陈果再次将毒品样品带到邹某某和张某某住的房间,得到对方确认要购买后,被告人陈果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龙,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龙将从他人处赊购的15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带到邹某某和张某某住的房间,按160克计算,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某和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48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了全部毒品和赃款。被告人陈果、杨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果、杨龙归案的经过。2、旅客住宿登记表等证实,2013年9月17日,邹某某等人入住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的事实。3、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邹某某与被告人陈果于案发前以及案发当日多次手机通话的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实,2013年9月1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陈果、杨龙处查获现金44800元;在张某某处查获3袋透明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158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5、证人邹某某证实,2013年9月10日,他通过手机与陈果联系购买毒品,陈果说每克冰毒要250元。9月16日,他又通过手机与陈果联系购买160克冰毒,为了取得陈果的信任,他说每克按280元计算,他从中获取每克30元的利益,并约定第二天到潼南县交易。9月17日中午,他与张某某携带44800元现金住进潼南县汽车站附近,他又与陈果联系了。当天下午3点左右,陈果和杨龙将毒品样品带到了他们的房间,后张某某确认了要购买毒品,陈果他们说去拿货就离开了房间。后来,陈果说之前那个毒品没有货了,另外拿了一样毒品来,张某某说要买,陈果就打电话叫杨龙将毒品送来,杨龙带来了3袋毒品,张某某称了有160克左右,就将事先准备好的44800元交给了陈果他们,陈果他们正在数钱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6、证人张某某证实,他与邹某某一起到潼南县来向陈果、杨龙购买了160克左右的冰毒,其证实购买毒品的过程与证人邹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7、被告人陈果供述,2013年9月,邹某某打来电话说有朋友要50克冰毒,问他找不找得到。他就问了杨龙,杨龙说每克要240元至250元,他就给邹某某说了。9月16日,邹某某又打来电话说要购买160克冰毒,并问每克多少钱,他说要250元,邹某某说到时候每克卖280元,他收了钱后给邹某某每克30元,并说第二天到潼南县来买。9月17日中午1点钟左右,邹某某打来电话说已到潼南县,叫他把货带去。他就给杨龙说了,杨龙去联系的毒品卖家。他和杨龙一起来到杨龙联系的毒品卖家处,与对方谈好赊购每克230元的毒品160克,因为不晓得邹某某他们是否真的要买毒品,他就和杨龙将毒品样品带到了邹某某说的房间,房间内除邹某某外,还有一陌生男子,那男子尝了样品后,叫他们把货拿来,他就和杨龙离开了房间。后来,杨龙联系了卖家后说之前每克230元的毒品没有货了,另外拿了每克220元的毒品样品来,他将毒品拿到邹某某的房间交给那陌生男子尝了,那男子说要,他就打电话叫杨龙把毒品送来,杨龙带来了3袋毒品,那男子称了有160克左右后,就将44800元钱拿出来放在茶几上,他正在数钱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另供述他们主要是想从中赚点差价,收益由他和杨龙平分。8、被告人杨龙供述,2013年9月17日,他和陈果贩卖毒品的过程与被告人陈果供述的一致。另供述主要是陈果在与邹某某联系贩毒的事,他去联系的毒品卖家,陈果与他一起去拿的毒品样品,说好收益平分。9、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果、杨龙分别指认了贩卖的毒品、获取的毒资以及贩卖毒品的现场;邹某某、张某某分别指认出被告人陈果、杨龙就是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被告人陈果、杨龙分别指认出邹某某、张某某就是购买毒品的人。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3袋透明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果出生于1991年4月24日;被告人杨龙出生于1993年6月7日。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果、杨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5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果、杨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经查,邹某某与被告人陈果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果即明确了毒品的价格,在获知对方要购买160克冰毒后,被告人陈果不但没有表示拒绝,反而积极的与被告人杨龙联系,由杨龙负责联系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予以共同贩卖,以获取差价,故不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龙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杨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果在本案中负责与邹某某联系贩卖毒品,被告人杨龙负责联系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予以共同贩卖,并约定收益平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8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8年9月16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