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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钟辉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辉明,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辉明利用手提机(131728X****)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傍晚6时许、同月3日晚上10时许和4日晚上7时许,在汕尾市区海滨路缆厂小区内,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某3次3小包,每小包人民币30元,共得款人民币90元。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钟辉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吸管封装的可疑毒品3小段、手提机2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辉明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钟辉明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辉明利用号码为131728X****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傍晚6时左右、同月3日晚上10时左右和4日晚上7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海滨路缆厂小区内,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某各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30元,共3次得款计人民币90元。2014年3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钟辉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吸管封装的可疑毒品3小段、手提机2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3月5日15时左右,公安干警在汕尾市城区“荣泰市场”后门附近抓获被告人钟辉明,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小节和号码为131728X****手提机1部,并予以扣押。所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2.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096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127号),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辉明处所缴获白色碎小块状物3小节,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12克。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钟辉明。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辉明号码为131728X****的手提电话于2014年3月2日傍晚6时47分、3日晚上10时41分和4日晚上7时29分与苏某某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通话联系的情况。4.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傍晚6时左右、3日晚上10时左右和4日晚上7时左右,他用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拨打“阿明”号码为131728X****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海滨路缆厂小区内分别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阿明”各购买1小袋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钟辉明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明”。5.被告人钟辉明供述,供认2014年3月3日晚10时左右,苏某某用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1728X****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湖滨路缆厂小区内向他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辉明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经查,被告人钟辉明供认2014年3月3日2晚10时左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证人苏某某证实被告人钟辉明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傍晚6时左右、3日晚上10时左右和4日晚上7时左右,用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拔打被告人钟辉明号码为131728X****的手提机联系后,分别在汕尾市区海滨路缆厂小区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钟辉明各购买1小袋海洛因,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钟辉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该证言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钟辉明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辉明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辉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钟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