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21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丁洪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伟,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朝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诉被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银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撤回起诉。本案起诉受理费142016元,减半收取71008元,由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