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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甲,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窦某乙,男,系窦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窦某甲、隋某甲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7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窦某丙,现就读于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窦某甲曾于2012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隋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窦某甲、隋某甲离婚。窦某甲又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隋某甲离婚,隋某甲同意离婚。窦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窦某丙,隋某甲同意婚生女窦某丙由窦某甲抚养。窦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长岭冰箱一台和轻骑摩托车一辆(现在窦某甲、隋某甲住处存放)、沙发一套(在窦某甲父母老家处存放)。窦某甲、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29寸TCL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以北(自来水公司)18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证号原为日房权证市字第200807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由隋某甲持有,后窦某甲未经隋某甲同意将200807011031号房产证挂失,并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201303220**号。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存款、股票、基金、债券等财产。窦某甲、隋某甲共同债务有于2009年借隋某甲弟弟隋某乙100000元(已归还),现尚欠13000元利息,2011年8月份借隋某乙50000元。窦某甲、隋某甲婚生女窦某丙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支付保险费360元。2013年5月15日窦某甲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28000元,窦某甲主张提取公积金用于给窦某甲父母治病,隋某甲不予认可,主张窦某甲转移财产,窦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款用途。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尚有欠崔某某借款5000元、欠刘某某借款2400元。窦某甲有异议,否认存在上述债务,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隋某甲要求分割窦某甲养老保险金,窦某甲不同意分割。隋某甲要求窦某甲补交隋某甲欠交的养老保险,窦某甲不予认可。隋某甲主张窦某甲与她人存在婚外情,窦某甲不予认可,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窦某甲、隋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以北(自来水公司)18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及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窦某甲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鲁贵评(2013)字第118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产估价为494600元,窦某甲支出评估费4900元。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交款期间内,窦某甲将250000元交至法院并要求上述房屋归窦某甲所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窦某甲、隋某甲陈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公积金中心证明、房产证、评估报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窦某甲曾要求与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合好,现窦某甲再次要求与隋某甲离婚,隋某甲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窦某甲、隋某甲离婚。窦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窦某丙,隋某甲同意由窦某甲抚养,婚生女窦某丙随窦某甲生活,因窦某甲无固定工作,酌定隋某甲每月支付窦某丙抚养费400元。关于窦某甲、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窦某甲在本案立案后擅自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28000元,窦某甲虽主张提取公积金用于给窦某甲父母治病,但隋某甲不予认可,窦某甲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住房公积金系窦某甲、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因窦某甲提取占有该部分住房公积金,窦某甲应当给付隋某甲财产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酌定窦某甲给予隋某甲财产补偿18000元,对其余财产,结合照顾妇女的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隋某甲主张窦某甲存在婚外情,窦某甲不予认可,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隋某甲要求给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窦某甲、隋某甲为窦某丙投保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因被保险人为窦某丙,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隋某甲要求分割窦某甲养老保险金并要求窦某甲补交隋某甲欠交的养老保险金,不予支持。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长岭冰箱一台、轻骑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归隋某甲所有。窦某甲、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中伊莱克斯空调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归窦某甲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TCL电视机一台归隋某甲所有。窦某甲、隋某甲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以北(自来水公司)18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日房权证市字第200807010**号,后变更为日房权证市字第201303220**号)归窦某甲所有,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窦某甲应当给付隋某甲房屋补偿款为270000元。因隋某甲已给付窦某甲财产补偿款,故隋某甲再要求经济帮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窦某甲、隋某甲欠隋某乙债务63000元由窦某甲、隋某甲共同偿还,隋某甲主张的其他债务,窦某甲不予认可,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窦某甲与隋某甲离婚;二、窦某甲、隋某甲之女窦某丙随窦某甲生活,隋某甲自2013年12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窦某丙独立生活止;三、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长岭冰箱一台和轻骑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归隋某甲所有;窦某甲与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中伊莱克斯空调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归窦某甲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TCL电视机一台归隋某甲所有;四、窦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隋某甲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8000元;五、窦某甲与隋某甲夫妻财产中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以北(自来水公司)18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日房权证市字第200807010**号后变更为日房权证市字第201303220**号)归窦某甲所有;窦某甲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隋某甲房屋补偿款270000元;六、窦某甲与隋某甲欠隋某乙63000元,由窦某甲与隋某甲各负担3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窦某甲与隋某甲各负担1150元,评估费4900元,由窦某甲与隋某甲各负担2450元。上诉人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窦某甲给付隋某甲住房公积金18000元显失公平,公积金提取后其中2万元用于窦某甲父母住院治疗,并非由窦某甲自己挥霍。二、日房权证市字第201303220**号房产系单位公寓楼,属于单证,经评估价值为494600元,窦某甲与隋某甲均要求所有权。窦某甲竞价50万元,隋某甲竞价52万元,但隋某甲未按期交纳竞价款的50%即26万元,并承诺放弃要求所有权。原审另行通知窦某甲限期交纳竞价款的50%即25万元,窦某甲按期交纳25万元。法院判决窦某甲给付隋某甲房屋补偿款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隋某甲主张借隋某乙的5万元,窦某甲不知情,借款去向不明,原审判决窦某甲偿还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隋某甲负担。被上诉人隋某甲答辩称:一、窦某甲私自提取并转移住房公积金28000元,原审判决窦某甲给付隋某甲18000元符合《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二、房产的分割,经竞价窦某甲出价50万元,要求所有权,隋某甲应分得其中25万元。隋某甲年龄较大,没有工作和收入,离婚之后又无房居住,生活比较困难,窦某甲应另外给付隋某甲补偿2万元。因此,原审判决窦某甲给付隋某甲27万元房屋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窦某甲自认,原审判决窦某甲与隋某甲共同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窦某乙系窦某甲、窦某丁之父,于某某系窦某甲、窦某丁之母。窦某甲主张提取住房公积金2.8万元后用于父母住院治疗,但原审时其委托代理人窦某丁于2013年6月5日陈述“窦某乙系退休教师,享受医保待遇,于2012年12月21日之前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除医保报销部分外,还花了四五千元,基本上是窦某丁掏的钱;于某某于2013年4月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了七千多元,这个钱是窦某丁掏的”。隋某甲主张2011年8月25日其借隋某乙5万元用于商店进货,并提供证人隋某乙证言。证人隋某乙于2012年10月12日出庭作证称“去年我姐姐在(大)学城经营需要向我借5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窦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陈述“是否欠隋某乙5万元,我只听被告(隋某甲)说过,但欠条我没见过,钱我也没见过。”隋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陈述“我弟弟从大学城建设银行提取现金5万元,我提货用了。”证人隋某乙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出庭作证称“我姐姐在大学城开店,学生开学需要进货,向我借了5万元,我从农村信用社提的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窦某甲主张其提取住房公积金2.8万元后用于父母住院治疗,但该主张与其原审时委托代理人窦某丁的陈述相互矛盾,窦某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窦某甲在离婚时提取住房公积金2.8万元,用途、去向不明,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酌定其给予隋某甲财产补偿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隋某甲主张2011年8月25日其借隋某乙5万元用于商店进货,并提供证人隋某乙证言。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隋某甲陈述来源于建设银行,证人隋某乙陈述来源于农村信用社,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窦某甲对隋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隋某甲也未进一步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和商店进货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隋某甲向隋某乙借款5万元用于商店进货的证据不足,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日房权证市字第201303220**号房产,经竞价窦某甲出价50万元要求所有权。隋某甲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审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判决窦某甲给付隋某甲房屋补偿款2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窦某甲关于原审认定隋某甲向隋某乙借款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窦某甲负担25000元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窦某甲关于住房公积金和房产折价补偿款的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2013)东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诉讼费负担内容。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2013)东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窦某甲与隋某甲欠隋某乙13000元,由窦某甲与隋某甲各负担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窦某甲与隋某甲各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