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仰骞与赵瑶荣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仰骞,赵瑶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仰骞,男,193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抚顺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瑶荣,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仰骞因与被申请人赵瑶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仰骞,被申请人赵瑶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4日,一审原告赵瑶荣诉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称: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西一号门市3层是原、被告因债权取得,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现年岁已大,提出析产分割该房屋系合理合法要求,但被告借口阻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西一号门市3层予以析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张仰骞辩称:我不同意析产分割。2002年7月1日,我与原告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已经签订了协议,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债权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现已过去十年,原告如再次要求分割房屋需撤销原协议,但撤销权为一年,撤销原协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4年8月26日,我按照协议将20.14万元送到市法院,市法院将此款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后来市法院将钱款返还给我。当时我根本没有钱,我将儿子的房屋卖了,还借的高利贷才凑齐这笔钱,原告拒收的行为给我造成了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当时的房屋价值低,现在房屋价值高,原告要求评估房屋价值与本案无关,我不同意评估。我将20.14万元交给市法院后就已经履行完协议,房屋应归我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010年6月17日,原告第一次向新抚区法院起诉我,当时就是请求分割房屋,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原告又上诉到市法院,市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后来原告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原告又撤回申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我还是要求分割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对一个事实不能进行两次起诉,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7月,原、被告与抚顺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拖欠工程款,1999年原、被告共同到市法院起诉抚顺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和抚顺市电子建筑工程公司。经市法院审理,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一、抚顺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给付拖欠赵瑶荣、张仰骞二人工程款376656.77元;二、抚顺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给付拖欠赵瑶荣、张仰骞二人工程款376656.77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向市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赵瑶荣与被告张仰骞于2002年7月1日在市法院执行一庭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赵瑶荣家住江苏省铜山县来往非常困难,两人的债务都由张仰骞一人来要,张仰骞付出了极大的精力和代价,因此双方协商同意,将被执行人抚顺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的欠款执行回来后,不包括已执行的奥迪轿车在内,双方工程款在执行中,每偿还一次款都按回款的三分之二给赵瑶荣,并存在法院里,由法院直接支付给赵瑶荣,每次偿还的回款三分之一当即给张仰骞。全部欠款给赵瑶荣给付够贰拾壹万止,余款全部给付张仰骞。其吃亏占便宜双方都认可,但执行车辆、物资卖出价必须经双方同意,损失之款项各承担一半,今后执行中一切费用都由张仰骞承担,此协议从签字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从现在起以前的分款协议全部作废,以此为准。”2004年8月26日,执行法官在市法院告知原、被告,抚顺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拖欠两人的工程款376656.77元及利息,已给付13.49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市法院几年来执行,最后将被执行人的座落于新抚区西一路20号的三层办公楼其中的三楼386.14平方米抵偿全部债务(余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享有共同债权,房屋产权证只能过户到原、被告名下。被告张仰骞当时要求按照2002年7月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并且将21万元现金交到市法院。原告当时称,签订协议时债务为40余万元,是二年前的事,给其21万元可以,现在债务已经达到90余万元,所以不同意按照原协议履行。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市法院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均同意先接受房产。2004年12月7日,被告张仰骞给市法院出具房屋过户请求书,要求市法院将执行的房屋办理过户,房票写赵瑶荣与张仰骞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如何分款张仰骞认为不属于执行案件的范围。2005年1月18日,市法院裁定将抚顺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三层办公楼其中的第三层386.14平方米按评估价格(该房屋于2002年7月16日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096330元)抵偿给尚欠申请人(赵瑶荣、张仰骞)工程款242156.77元及全部利息。2005年9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共有权人为赵瑶荣,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张仰骞,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2010年7月15日,原告赵瑶荣曾到本院起诉被告张仰骞,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西一号门市3层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本次诉讼,原告要求对登记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到市法院技术处选定评估机构,争议房屋现价值为178万元。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被告作为共同债权人,对执行回款在市法院先后达成三次协议。在2002年7月1日达成协议二年以后,市法院执行回本案争议房屋。因双方约定执行回的财产卖出价必须经双方同意,市法院对房屋分配征求双方意见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后双方同意房屋登记为共有,亦未按2002年7月1日达成协议履行。因房屋只登记双方共有,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等额共有。原告2010年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占争议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本次诉讼原告要求对房屋析产分割,两次诉讼的请求内容不同,故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原告居住在外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现评估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补偿款。如果被告拒不给付,双方按房屋的面积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西一号门市3层(建筑面积386.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33081)归被告张仰骞所有;二、被告张仰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瑶荣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9万元;三、如被告张仰骞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赵瑶荣89万元,原告赵瑶荣与被告张仰骞对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西一号门市3层各有193.07平方米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0820元、评估费17800元,共计386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310元。宣判后,被告张仰骞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和精神损失、交通费、上诉费。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1日对债权达成了分割协议,上诉人履行了此协议的义务,已支付了应归被上诉人部分款项,故本案涉及的房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把房屋一半价款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在2010年才起诉推翻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权人为赵瑶荣,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张仰骞,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另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讼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于法有据,同时对该房屋共同等额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房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交通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就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当事人不得对物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因此,诉讼时效是针对债权而言,当事人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00元(上诉人张仰骞缓交),由上诉人张仰骞负担。张仰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两级法院判决,判令双方按2002年7月1日的协议履行,请求判令本案争议房产归我一人所有。理由是:2004年执行回款13000元,按双方约定我分得4400元,赵瑶荣分得8600元。2005年本案争议房屋过户时我的过户费用40000余元,我一人承担。2004年8月26日我按协议约定凑足201400元交到法院,但是赵瑶荣反悔了。此后赵瑶荣就同一事实两次诉讼均被驳回。被申请人再审时辩称,2005年9月经双方同意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的共有权人是张仰骞和赵瑶荣,因此原审中赵瑶荣请求依法析产分割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2年7月1日的协议只是对本金的约定,不包括利息,2005年1月18日执行回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已经远超本金,大部分是利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起诉是确认之诉,本次是分割之诉,两次诉讼的请求内容不同,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房屋是不能分割的,所以请求判决如张仰骞不能按期给付赵瑶荣89万元,则在期满后30日内由赵瑶荣给付张仰骞房屋补偿款89万元,本案争议房屋则归赵瑶荣所有。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已经清楚、无误地标记了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是张仰骞、房屋共有权人是赵瑶荣,共有权人所占份额是共同共有,据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张仰骞一人所有,应当认定是张仰骞和赵瑶荣共同共有。本院(1998)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民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明确确定共同共有的具体份额。但是张仰骞和赵瑶荣签订的历次分款协议中,张仰骞所能得到的最大比例是二分之一(2002年7月1日协议除外)。现在赵瑶荣主动请求双方按各占二分之一的比例析产分割,本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仰骞和赵瑶荣等额共有,是正确的。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应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即在同等条件下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原审判决张仰骞和赵瑶荣对本案争议房屋实际分割各有193.07平方米所有权的判决结果,应予撤销。再审中,张仰骞和赵瑶荣均确认2002年7月1日协议书是真实的,均确认该协议约定的只是本金,不包括利息。张仰骞坚持认为,本案只能按此协议约定处理,即“全部欠款给赵瑶荣给付够贰拾壹万止,余款全部给付张仰骞。其吃亏占便宜双方都认可”。赵瑶荣认为按该协议中“执行物资卖出价必须经双方同意”的约定,本案实际执行的是房屋,所以应按实际卖出价分割。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0)民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按张仰骞之主张,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张仰骞一人名下,而是过户到张仰骞和赵瑶荣二人名下,所以张仰骞要求只给付赵瑶荣本金21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归张仰骞一人所有,事实依据不足。相应的张仰骞要求本案争议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请求,也就不能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2)新抚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申请再审人张仰骞给付被申请人赵瑶荣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9万元,则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西一号门市3层(建筑面积386.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33081)归申请再审人张仰骞所有;如果申请再审人张仰骞没有按上述条款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由被申请人赵瑶荣在前款给付期限届满之后的六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张仰骞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9万元,则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楼西一号门市3层(建筑面积386.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33081)归被申请人赵瑶荣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评估费17800元,共计38620元,申请再审人张仰骞负担19310元,被申请人赵瑶荣负担19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张仰骞缓交)由张仰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