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马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马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被告马涛,女,1986年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马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2年6月,马涛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无锡工行向马涛发放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3×××39);此后该卡于2012年12月挂失后补发新卡(卡号为43×××49);马涛透支使用后,自2013年8月起经常出现违约情形,至2014年1月1日,已积欠本金26615.22元、利息5254.45元及滞纳金1820.48元,合计33690.16元。因马涛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马涛立即归还欠款33690.16元以及欠款本金26615.22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涛负担。被告马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马涛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39;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马涛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账单记载为准;马涛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马涛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0.5‰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马涛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马涛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嗣后,马涛透支使用了上述信用卡。2012年12月8日,马涛以其申请信用卡时所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39××××8598),向无锡工行电话挂失了卡号为43×××39的信用卡,并重新领取了卡号为43×××49的信用卡。无锡工行将卡号为43×××49的信用卡寄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映月苑29号202室。马涛于2012年12月12日使用卡号为43×××49的信用卡,自2013年8月开始逾期,至2014年1月1日已连续逾期6期,已积欠本金26615.22元、利息5254.46元及滞纳金1820.48元,合计33690.16元。因马涛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账单、挂失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涛向无锡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马涛至2014年1月已经连续逾期6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要求马涛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33690.16元以及欠款本金26615.22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74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马涛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马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