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海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滨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滨,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滨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海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海滨在城通网盘注册会员,用户名为“小皇帝”。后李海滨使用“ecosway”、“暗影行者”登陆一些黄色网站下载淫秽图片或视频,上传到城通网盘。再利用城通网盘将淫秽图片、视频链接到XIAAV论坛、草榴社区、色中色论坛等网站,发布色情淫秽物品192张,点击量达381759次,从中获利人民币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李海滨电脑主机,李海滨在XIAAV论坛、草榴社区、色中色论坛等发布的信息、视频、图片及审查鉴定,李海滨在城通网盘的账户兑换现金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海滨被抓获经过等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海滨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予以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李海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海滨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传播淫秽物品点击量数字不实,提取经过和审查鉴定形式不合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滨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海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传播淫秽物品点击量数字不实,提取经过和审查鉴定形式不合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海滨在网上传播的淫秽图片和视频数量及点击量等,由侦查机关通过网络监控并依法提取,有书证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存贮数据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经郑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部门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海滨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海滨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林审 判 员 常 沛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振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