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成林诉解振平、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林,解振平,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王成林,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解振平,男,50岁,汉族,大专文化,系吴忠市地税局退休干部。被告杨玲,女,50岁,汉族,大专文化,系吴忠市国税局干部。原告王成林诉被告解振平、杨玲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振平、杨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解振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5日,之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解振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解振平与杨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解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杨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解振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成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解振平,2012.6.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解振平与杨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林当庭提交的被告解振平出具的书写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解振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解振平、杨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振平、杨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解振平、杨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振平、杨玲欠原告王成林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解振平、杨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王成林负担150元,被告解振平、杨玲负担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解振平、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耀 武审 判 员 张 恒 宁人民陪审员 张��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小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