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龙港区。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于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X号楼X单元X门市X商行内,与刘X因下象棋发生口角,随后刘X被唐X打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有轻微伤一处。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唐X的亲属唐XX与被害人刘X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X的谅解。被告人唐X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