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占军与张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军,张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占军。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丛会,女,1972年2月1日生,系原告儿媳。被告张翔,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军与被告张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军及其代理人张丛会、邢军社、被告张翔及其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军诉称,2009年我村规划时将我的石坝拆除,为赔偿我的损失,时任支部书记张某甲和村主任张某乙决定,将位于村北沙滩上的一座猪圈归我所有。2012年9月26日,时任书记张增放又将上述猪圈答复给了被告张翔。我得知此事后将真实情况反映给村干部和乡政府。书记张增放知情后,派人多次去张翔家做工作劝其退还,被告张翔不听劝说,对退还其交付的5500元现金也不予接受。在村委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村支部、村委会研究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如下决定:张翔退还猪圈的所有权,对不接受的5500元现金由村委会代为保管,张翔所持有的5500元票据作废。2013年9月,被告张翔擅自将两头猪放到争议的猪圈里圈养。起诉请求确认猪圈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归还猪圈。被告张翔辩称,被答辩人张占军所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所诉争的猪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政府或县级政府依法处理。被答辩人对所诉争猪圈不具有所有权,2012年村委会将该猪圈安排我依法使用,我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答辩人张占军向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占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韩家峪村规划时,对村北河道进行清理,将原告张占军的石坝拆除,为补偿原告损失,时任村支部书记张某甲和村主任张某乙决定将位于村北沙滩上已建成的一座猪圈(西起第二座)归原告张占军所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明拆除原告石坝,由张某甲、张某乙决定将猪圈补偿给被告。2012年9月25日,时任村支部书记张增放将该猪圈答复给被告张翔,村委会出具了收张翔5500元、收款事由村北猪圈一个的收据。原告得知此事后,向村干部和乡政府反映情况。村书记张增放知情后,在劝被告张翔退还猪圈无效的情况下,经村支部、村委会研究,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决定,张翔退还猪圈的所有权,对不接受的5500元现金由村会计代为保管,张翔所持有的5500元票据作废。2013年9月,被告张翔将两头猪放到争议猪圈圈养。原告张占军于2013年以猪圈使用权纠纷向北台乡政府提出申请,北台乡人民政府北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该猪圈所有权归张占军所有。被告张翔不服,提出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曲政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与被告因猪圈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北台乡人民政府可以就此案调解,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由,撤销曲阳县北台乡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北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占军与被告张翔所争议猪圈系韩家峪村集体所有财产,对该猪圈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涉及村民利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韩家峪村支部书记张某甲、村主任张某乙决定将村北河滩一猪圈归原告所有,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人对村集体财产的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对所争议猪圈无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猪圈,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雷英审判员 付雪山审判员 庞增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