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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管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管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告杨某甲,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安市。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同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因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3日撤诉。在撤诉半年多来,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到女孩独立生活时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债权债务各自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向同村杨望埼借的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3月起原告独自搬离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杨某乙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以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为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遂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未搬回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在外居住至今,期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至今原告仍未同被告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尚欠杨望埼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被告经手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尚欠杨望埼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语姗(2012年3月5日出生)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管某应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华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