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户籍在浙江余姚,2010年回浙江工作,致使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满18岁止;三、双方无财产分割。债务4万元,双方各负担一半,一年内还清;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乙于2006年出生;证据三,户口本、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家人同住;证据四,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辖区居民张某及女儿王某乙于2010年9月至今一直随父母居住,情况属实,兴庆区新华街网格员冯海荣,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和孩子从2010年至今一直和父母居住;证据五,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余姚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自2010年9月被告回原籍工作,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房产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且自2010年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系女孩,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原、被告有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