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丛刚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刚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388号罪犯丛刚滋,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刚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以鲁威狱减建字(2014)第171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丛刚滋减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威检减意(2014)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钟治国、李明辉、倪高喆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丛刚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丛刚滋减刑二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丛刚滋的奖惩记录及同押罪犯潘宏的证明等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按照鲁高法发(2009)3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罪犯丛刚滋在威海监狱服刑期间,没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威海监狱提出对其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显属不当。建议对该罪犯减刑不超过有期徒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丛刚滋服刑期间获嘉奖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丛刚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无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减刑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鲁高法发(2009)3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刚滋减去有期徒刑十二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