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泽文出庭,被告人强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强某与刘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上城区馒头山105号,由刘某望风,被告人强某采用撬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着的家普小龟电动车一辆。后二人骑该电动车至上城区中山南路437号人行道处,仍由刘某望风,被告人强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着的一辆奔球BQ35Z电动车推进边上周衙弄院内3号居民楼门口进行撬锁搭线时,被紫阳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赃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162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杨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袁某、任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自愿认罪,赃物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