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沂市新店镇刘庄村委会门前,因建房土地纠纷与蔡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蔡某某的右手掰伤,致蔡某某的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蔡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